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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要体现时代的伦理价值
http://www.sdgwy.org       2011-09-20      来源:山东公务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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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后,关于该解释的报道及坊间热议超乎寻常。3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并将之公布征求意见后,学界、行业内及民间讨论也经久不减。一时间,有关我国法律变迁中的诸多伦理问题被公共舆论推上了台前。

  从某种程度上看,法律变迁在公民生活中正越来越显现出“功利性”,对法律修订的关心,也能体现出人们对自身利益的高度关注。显然,我国立法机关和政府也意识到注重法律变迁伦理对保障法律权威的基础性作用,因为这极大地影响到人们法律功利性的期望,而这也成为我国立法进程中的一个亮点。因此,在法律变迁的过程中,如何适当站在伦理的角度,注重法律的变迁中的公意属性,即将法律变迁的目的限制在创制优良法律的前提下,注重法律产物的伦理正当性,以保障法律作为社会和谐有序发展这一基础性工具的角色归位和功能实现,对于接下来我国更多的相关法律调整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首先,通过选择立法伦理的公利性和公意性,对利益关系进行调整时,努力使正义的价值观念成为具体立法选择,以期创制善法、良法。法律变迁产生优良成果的关键在于其伦理正当性,这就要立法时应特别注重两个彼此紧密关联的问题:其一是公众的道德、利益与价值观念能够成为法律的主要原则,同时基于公平原则,立法对于少数人的利益给以特别保护,即注重公利性。

  比如,我国新的婚姻法解释更加关注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等对一个家庭来说较为敏感的问题,其中对身份关系中的亲子鉴定作出了明晰规定,这就从家庭成员的身份认知方面广泛回应了家庭的忠贞责任。同时,本次解释通过对不动产增值方面的妇女权益作出了特别规定,新司法解释中一些条款也成为妇女权益保护的亮点,但由于婚姻意识的原因却很容易被公众忽视。新司法解释中第四条就有如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发生一些重大理由,比如一方存在故意隐藏、转移财产的情况,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这从法律依据方面给了女性权益的倾斜性保护。这表明,国家对经济社会急剧变革时期公众需求的回应,基于平等原则通过特别立法或者规定补充的弱者利益。

  其次,是从宏观上考察整个立法过程的各个层面社会公众的参与程度,使立法成为公众意愿得以彰显的决策活动,即更加注重公意性。因为了解公意是立法的前提,只有广泛集中民智的决策机制,才能保证绝大多数人的利益需求在立法中得到反映,虽然说社会利益需求本身并不能迅速产生法律,需求只有经过立法主体的选择、比较、评价和认定后才能成为法律。由于利益需求的多元状态,并非所有利益需求都可能成为法律,但绝大多数人的利益需要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应该在立法机关成为共识,例如本次刑诉法修正草案针对我国刑诉法中的证据制度,作出了明显的调整,并将电子证据纳入法律认同规范。

  第三,注重立法伦理的公平性和公开性,以期保障良法在全社会拥有民意基础与权威认同。公平的立法伦理,要求法律变迁时要尽可能广泛地考虑不同社会利益需求,平等地保护利益主体的正当要求,平衡利益冲突是法价值的最高体现,平衡不是一刀切的一视同仁,相反是将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有倾斜地建设成一种伙伴关系。

  例如,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在生育问题上作出如下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这一规定对我国社会性别的敏感度缺失,形成了法律价值认识误区,因为与不动产相比较,生育权争议在我国公民生活中不属常态纠纷,但新的司法解释通过对生育权的例外规定,不仅仅是保护女性群体的权益,更主要的是促进社会意识在性别认可上的进步与法律精神水平的提高。

  总之,我国立法机关对法律变迁伦理的选择和实践,体现了在权利体系中对社会和谐发展的普遍期望和制度构造,赋予了法治在和谐社会建设进程中的终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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