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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评论:召回食品不得销售应与惩处机制对接
http://www.sdgwy.org       2011-05-26      来源:山东公务员考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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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质检总局就新修订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下称“规定”)征求意见,规定称,被召回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后,不得重新用于食品生产和销售。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企业召回食品的情况,记入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的“信用档案”。


  现行《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于2007年8月颁布实施。这是我国首次以国家名义出台食品召回办法,这项制度处理了一系列食品安全突发事件,也对保障消费者生命的健康安全起到很好作用。不过,在四年的制度施行中,也暴露出一定的问题,需要修改。另外,随着2009年《食品安全法》的出台,当下修改“规定”以接轨新法,确实有其必要性。


  从征求意见稿可以看出,这次新规的积极意义,一是变原来的五章四十五条为二十七条,内容上减少召回过程中的不必要环节,更注意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二是让问题食品“不得重新销售”体制化,同时取消了“换货”的方式,这使企业的自由度缩小,有利于监督;三是规定了“食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就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与现行制度中的“三级召回制”相比,有问题立即停产的规定,体现了对消费者的责任感,也更符合食品安全需要和消费者的心理预期。同时,也能对企业形成一定的生产压力。


  食品有问题就应该召回,问题产品应该得到彻底处理,这恐怕是每一位公众的期待。因为大家很难忘记,就在公众2008年被三聚氰胺超标奶粉吓出了一身冷汗后,又在山东、河北、辽宁等地发现,一些企业并未按规定彻底销毁问题奶粉,而是让这些奶粉变身为纯牛奶和雪糕二次流入了市场。针对类似现象,当然应该订下“规矩”,但问题是有规矩就一定有方圆吗?恐怕未必。国家也有相关规定,叫养殖户不得给生猪饲料中添加“瘦肉精”,还不是有人照添不误?


  看来,规矩再严,产生效果才好。关键是要有监管效力,要上升到法律条例层面,要改变当前这种食品乱象中的违法违规成本低代价低现状。像这次征求意见稿中,处罚规定是3万元一项,恐怕这不足以震慑违法者。必须让不肯严格处理召回产品的公司承担严重的后果。如果能把召回食品的情况记入生产者的“信用档案”,而“信用档案”又和惩处机制及“退出”机制挂钩,方能见效。另外,这次新规对问题食品销毁的环境保护也有规定,召回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必须在质监部门的监督下进行。这就需要建立透明的问题产品流向机制,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如能这样,那么有了问题,要被追责的就不仅仅是生产企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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