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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评论:建议“醉驾入罪”明确司法标准
http://www.sdgwy.org       2011-05-13      来源:山东公务员考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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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全国公安司法机关加强了对道路交通驾驶中酒驾、醉驾行为的查处力度。因醉驾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被依法刑事拘留、逮捕和判刑的报道不断见诸媒体,而著名音乐人高晓松因醉驾肇事日前被检察机关正式批准逮捕的消息,更将民众对于醉驾入罪司法问题的关注推向了新的高潮。而就在此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5月10日于重庆召开的全国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发表了“醉驾并非一律入罪”的讲话,再次引来热议一片,还生发出网民对“醉驾入罪”可能进行刑事政策调整的诸多猜想。


  在立法讨论争议声中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醉驾入罪的条件其实并不严格,也没有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或者造成相应损害结果的要求。因此,此罪虽然属于我国目前刑法中的最轻之罪,但“入罪”却似乎很容易。这或许与法律增设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意图有关,重在刑罚威慑,意在犯罪预防。


  然而,醉驾者不断被拘捕、判刑的消息,却引起了法学专业人士的注意。因为除了《刑法修正案(八)》中存在着醉驾行为“无条件”定罪的规定之外,其实司法上的定罪判刑,还须遵循《刑法(总则)》的规定。比如,刑法第13条规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而第72条则更有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适用缓刑条件的规定。而这些条款内容,应该适用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轻微犯罪,当然也适用于“危险驾驶罪”。


  所以,张军副院长提出的“醉驾并非一律入罪”,其实不过是对刑法总则相关规定的重申,是提醒司法人员在对待广受社会关注的醉驾问题上,不能一味看重“入罪”和“重判”,也须注意区别对待,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注意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的衔接。在目前情况下,对于情节相对轻微的醉驾行为人,也应慎用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以免给案件的最终处理造成被动或者不必要的压力,可以进一步降低案件查办和诉讼构成中的司法和社会成本。


  类似醉驾之类的“危险驾驶”行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上是一种典型的“行为犯”,确实没有附加更多“入罪条件”,也较难掌握实际处刑的具体标准。在这种立法条件下,司法的自由裁量权确实较大,过度“入罪”或者处刑过重的情况确实有可能出现。目前社会上的醉驾情况依然多发,仅仅通过一次法院工作座谈会和领导讲话去重申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并不能为实践中的专业判断和司法裁决提供规范的依据。因此,笔者建议相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使醉驾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情节轻微”及可以适用缓刑的标准更加具体、明晰,使量刑轻重的尺度更加规范、统一,保证法律适用的合法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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