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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热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http://www.sdgwy.org       2012-06-05      来源:山东公务员考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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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确立: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2、保证律师的会见权: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最迟不得超过48小时。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3、完善律师阅卷的相关规定:


  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对比修订前:辩护律师审查起诉阶段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才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证据材料。)


  4、异地侦查律师伪证罪:


  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解读:特定情况下,当律师给出的证据与检控方的诉求不同的时候,可能被检控方怀疑“做伪证”。此规定有利于保障辩护人依法履行职责,避免同一案件的侦查机关随意对辩护人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


  5、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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