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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公务员考试刑法常识热点:刑罚
http://www.sdgwy.org       2012-05-24      来源:山东公务员考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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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刑罚种类


  (一)主刑


  1、管制,是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实行社区矫正的刑罚方法。判处管制的罪犯仍然留在原工作单位或居住地工作或劳动,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2、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人自由,就近实行劳动的刑罚方法,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3、有期徒刑,在一定期限内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并监禁于一定场所的刑罚。


  4、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并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5、死刑,适用于罪刑及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不满18周岁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绝对不适用;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可适用);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缓(缓期2年)。


  (二)附加刑--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罚金; 剥夺政治权利; 没收财产; 驱逐出境(仅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


  二、量 刑


  (一)累犯


  1、一般累犯:指18岁以上的,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


  2、特别累犯:指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犯罪分子。


  3、累犯的法律后果——应当从重处罚,不得假释、缓刑


  (二)自首


  1、一般自首: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2、特别自首: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3、法律后果: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免除处罚。


  (三)缓刑:对原判刑罚附条件暂不执行,但在一定期限内仍保持执行可能性的刑罚制度。


  1、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2、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3、犯罪分子不是累犯,不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4、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5、缓刑的期满与撤销: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的,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6、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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